沪盈上海公司律师网 2010年11月16日,自来水公司在某小区的公用通道处张贴了《停水通知》,通知称“因安装改管,定于11月17日9时至11月18日9时停水,特此通知。请各户注意贮水备用”。11月17日中午,租房人周某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安装改管提前完工,于当日(11月17日)18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周某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阀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并渗漏至楼下杨某家,致使杨某的房屋装潢及家用电器等遭受损害。经评估,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9890元。原告杨某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诉称因楼上租房人周某过失未及时关上水阀,自来水公司又提前供水,导致房屋被被淹,要求租房人周某、自来水公司、房屋所有人张某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556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自来水公司张贴的停水通知是否是合同,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自来水公司的停水、供水是权利还是义务?自来水公司未告知就提前供水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是否具有通知义务?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与原告发生财产损害是直接的原因关系还是条件关系?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租房人周某因过失未及时关闭自来水阀,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张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杨某的财物受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系违约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自来水公司也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租房人周某因过失未及时关闭自来水阀,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张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杨某的财物受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对停水行为有通知义务,但对恢复供水及提前恢复供水法律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况且提前供水是一种出于公益目的的积极善意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理由,理由如下:
1.提前供水不属违约
自来水公司与居民之间是供用水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自来水公司有按合同保证供水的义务。停水通知,仅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律准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特殊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依法履行的停水告知义务。通知中的24小时是暂停履行合同义务所允许最长停水期限,而非必须停止供水期间。停止24小时供水只是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限限制,目的一是制约自来水公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二是让居民住户作好准备,备足24小时所需要的用水,保障居民停水期间的用水需要。通知停水24小时不是双方作出的必须停足24小时供水的约定。简言之,停水不是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停水通知不属于狭义合同范畴,不具有真正的合同意义,不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所告知的24小时停水不是合同约定义务,提前恢复供水不存在违约。
2.提前供水没有过错
供水是自来水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前恢复供水是一种有利于公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积极行为,自来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与法不悖。至于提前恢复供水是否需要先行通知或告知,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前恢复供水必须履行先行通知或告知义务,恢复供水如果需要先行通知,则必然导致恢复供水的延迟,不利于公共利益,提前恢复供水没有过错。
3.提前供水是致损的条件
提前恢复供水行为并不会必然的导致财产损害的发生,在此意义上,提前恢复供水仅是产生损害发生的条件。而本案中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提前恢复供水和被告周某的未及时关水阀两个因素共同叠加才造成的,故可以说本案属于两因一果的关系。而在两个因素中未及时关闭水阀则是具有过错的、主要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根据侵权理论,原因对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有过错,因果关系仅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并非是充分条件。本案中虽然自来水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原因之一,但其行为没有过错,也不侵权,故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
4.用户具有注意安全义务
本案中被告周某自己有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注意安全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停水通知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没有免除用户的注意安全义务。在周某欲烧开水而发现停水后,应当能预见到自来水阀不关的后果,也应当预见到停水后可能会提前供水。其应当预见未预见,疏忽大意不关水阀,具有过错,符合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条件。
综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不必然导致住户财产损失,行为不违约,不违法,没有过错,法律没有规定提前恢复供水要履行通知义务,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房屋所有人无过错也不承担责任;而由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周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沪盈法律顾问律师网